主辦:潛江市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集資的防范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單位參加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范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加,負責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協調解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并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全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體系,推動建設國家監測預警平臺,促進地方、部門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于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文件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資的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二)加強對社會公眾防范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
(三)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范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聯動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推動全國范圍內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范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公益宣傳,并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國家鼓勵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及投資咨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聯席會議確定。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第二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于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余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非法集資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先清退集資資金。
第三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由有關部門建立信用記錄,按照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防范和處置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資義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阻礙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對非法集資的防范職責,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資處置,造成嚴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包庇、縱容非法集資。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防范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發揮金融服務經濟與社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的發展與服務以及風險防范與處置。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其他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依法依規、包容審慎、分類監管、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推動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和監督管理體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在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與配合。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和隊伍建設,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等職責。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協調、指導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等工作,承擔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普及宣傳,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加強對金融活動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備案等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
第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登記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時應當注明其主營金融業務字樣,并在登記經營范圍時注明其取得經營資格的全部金融業務字樣。
非地方金融組織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關地方金融業務字樣或者可能造成公眾誤解的近似字樣。
第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合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關聯交易、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組織章程的約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經營風險。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費者推介與其自身需求、風險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得違反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產品、服務或者開展業務宣傳時,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超越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對金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金融消費者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材料。報送的材料和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組織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出現重大負面輿情、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省外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定期報告規定事項,接受監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有區域限制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因法律規定的解散、破產事由出現或者決定終止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對相關業務承接、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經營資格;
(三)超出核準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
(四)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地方金融組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行業協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有關要求,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開展行業發展研究、誠信體系建設、行業標準化建設、職業技能培訓和會員權益保護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金融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將地方金融產業發展作為重要組成部分,明確發展目標、任務、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省金融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推進地方金融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區位、產業、資源等因素,加強金融對外開放和區域協同發展,支持中部地區和長江中游區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人才引進、環境營造等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進、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評級、征信服務、資產評估、保險代理、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發展,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指導、幫助企業依法開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掛牌,引導企業通過股權投資、股票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改善融資結構。
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為中小企業提供培育規范、改制掛牌、股權融資等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便利,及時為其辦理抵(質)押登記,與區域性股權市場建立股權登記對接機制。
鼓勵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金融業務活動提供支持,人民銀行派出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支持,金融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資金托管、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支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與科技融合發展,支持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興科技在金融服務和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建立金融創新激勵和保護機制,推動金融科技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的合規創新。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運用金融科技手段優化業務流程,豐富服務渠道,完善產品供給,提升金融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企業的協調、對接機制,強化金融服務功能,逐步健全適應實體經濟發展需求的金融支持體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本地區縣域經濟發展的普惠金融支持措施,通過財政貼息、設立紓困基金等方式,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強對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加強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通過資本金持續補充、代償補償、保費補貼和業務補助等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以普惠金融為主要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金融服務能力建設,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價值評估體系、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風險管理等機制,搭建知識產權投融資服務平臺,引導金融資本與知識產權資源對接,加大對科技型企業創新創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社會資本創辦知識產權投融資經營和服務機構,引導知識產權評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務機構進入知識產權金融服務市場,推動形成多方參與的知識產權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依法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支持相關機構參與國際、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經濟活動提供金融服務。
支持專業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為綠色金融業務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咨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信用體系建設,推進相關部門政務數據、公共數據、經營數據歸集,加強信息互通共享、信用披露和信用分類評級等工作,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營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臺,完善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中小企業的信用信息對接機制,提升信用服務中小企業融資發展的能力。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法治環境建設,建立健全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支持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加大金融債權保護和打擊惡意逃廢金融債務工作力度。
司法機關應當推進金融司法機制創新,加大金融債權司法保護力度,提升司法服務金融發展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計劃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建立健全與地方金融發展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引進和培養高層次、復合型金融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人才服務體系,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規定在戶口登記、住房保障、子女入學、醫療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加強風險監測、預警和分析能力建設,協調、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發現和處置各類金融風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公安、財政、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司法機關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與的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牽頭依法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預防機制,開展風險評估;根據監測預警信息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示風險,督促、指導其及時開展本行業、本領域的風險排查,跟蹤風險變化并報送相關信息。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本行業、本領域防范非法金融活動的宣傳教育、風險排查工作,發現金融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并配合開展化解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方金融風險類別、等級等情形,組織或者協調有關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指導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采取風險處置措施;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及時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暫停或者不予辦理登記、備案等相關事項;
(四)網信、通信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網上金融業務的企業,依法采取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五)司法機關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和相關涉案人員可能轉移財產的行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經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經營活動、責令暫停相關業務、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暫停登記事項變更等控制風險擴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托管或者促成重組等措施,并聯合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并具備正常經營能力、可以繼續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相關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隱患無法消除或者不具備正常經營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并進行公示。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其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協助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對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定性不明、存在爭議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非金融企業存在資金周轉困難或者資不抵債等情況,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由企業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跨區域金融風險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國家未明確處置責任部門的,屬于企業的,由注冊地人民政府承擔協調處置責任,屬于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承擔協調處置責任;風險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國家對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置有困難的,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置。
第三十九條 開展互聯網金融業務的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共同開展互聯網金融監督管理,加強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處置等方面的協作。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廣告、公開勸誘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定數量的特定對象開展資金募集宣傳,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無風險等保證性承諾。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設計、制作、代理、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發布金融類廣告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和分類監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和相關批準、備案以及監督管理等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等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內控機制、風險狀況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督,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信息發布等工作。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現場檢查: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有關業務數據信息管理系統;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及存儲介質等先行登記封存;
(四)依法查詢有關賬戶;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上述措施,應當取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參與;檢查結束后應當依法形成檢查記錄并存檔。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監督檢查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保密。
第四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有涉嫌違反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非地方金融組織涉嫌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查閱資料、制發風險提示函等方式了解和提示風險;發現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建議,采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依法將相關信用信息向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推動與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互聯互通。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同時公布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
地方金融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領域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對舉報人的身份及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聯合有關部門責令關閉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超出核準業務范圍從事其他地方金融業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或者有關事項;
(四)未按照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如實提示風險、披露相關信息,或者違反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審慎經營規則、損害公眾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非現場監督、現場檢查或者拒絕配合執行相關風險處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處罰的,實施處罰的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采取限制從業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區域性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社會公眾積極參與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及時發現非法集資線索,依法查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鄂政發〔2016〕6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書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來訪等方式,對省內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并依法作出處理后,予以相應獎勵的行為。
第三條 群眾可通過以下途徑舉報涉嫌非法集資線索:
(一)以電子郵件向各市(州)設立的公開舉報郵箱舉報;
(二)以書信方式向有關部門舉報;
(三)以來訪形式到有關部門舉報;
(四)其他有效舉報方式。
第四條 舉報獎勵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各市(州)處非辦在接受非法集資舉報線索的同時,負責舉報行為的審核并實施獎勵,各級行業主(監)管部門、公安機關負責受理非法集資線索舉報,財政部門負責舉報獎勵資金撥付,法院負責舉報案件的司法判決。
第二章 獎勵條件
第五條 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實名舉報;
(二)有明確的舉報對象、具體的涉嫌事實及相關證據(如涉嫌非法集資的廣告及傳單等宣傳形式、合同、收據等);
(三)舉報內容事先未被有關部門掌握;
(四)舉報內容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并為行業主(監)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或為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辦提供幫助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舉報獎勵范圍:
(一)受理舉報部門工作人員及其直屬親屬或其授意他人的舉報;
(二)舉報的違法事實與線索已經新聞媒體、網絡信息等公開報道和披露的;
(三)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人或其授意的他人舉報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情形。
第七條 舉報獎勵的實施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同一線索(涉及同一案件的相同或類似線索資料)由兩個以上舉報人分別舉報的,獎勵第一時間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舉報內容對案件查處有幫助的,可酌情給予獎勵。
(二)兩人以上(含兩人)聯名舉報同一線索的,按同一舉報獎勵,獎金由舉報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受理舉報部門栽決。
(三)同一舉報人在各級受理舉報部門舉報同一線索的,不給予重復獎勵。
(四)舉報獎勵對象原則上限于實名舉報,對匿名舉報并查處的案件,在結案后能夠確定舉報人真實身份,且舉報人愿意領取獎勵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章 獎勵程序及標準
第八條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舉報材料進行認真核實并進行初步判定,認為應當移送行業主(監)管部門行政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認為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接到所移送舉報材料后,迅速開展調查工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立案,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做出情況說明,并反饋相應市(州)處非辦,由處非辦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涉嫌非法集資舉報線索的評定和獎勵,原則上由各級處非辦每半年組織一次,特別重要的線索可隨時予以評定和獎勵。
第十條 舉報獎勵標準應根據舉報案件的涉案金額、案件性質等因素綜合評定,具體獎勵標準如下:
(一)被舉報的非法集資行為查證屬實,但情節較輕、不涉及犯罪的,給予舉報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獎勵;
(二)被舉報的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給予舉報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獎勵;
(三)被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案件的涉案金額在1億元以上或是全國、全省有較大影響的大案要案,在公安機關正式立案后10個工作日內,再次給予舉報人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一條 舉報人應在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憑獎勵通知及有效身份證件領取獎金。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獎金的,視為舉報人放棄獎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舉報獎勵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舉報獎勵資金經市(州)處非辦和公安部門審核后,從已編列的預算中據實撥付。
第十四條 市(州)處非辦應建立健全舉報獎勵檔案(包括舉報記錄、立案和查處情況、獎勵申請、獎勵通知、獎勵領取記錄、獎金發放憑證等),加強對獎勵資金申請、審批和發放的監督管理,定期對舉報獎勵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借舉報之名實施誣告陷害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謊報線索,騙取、冒領獎金等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參與舉報獎勵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舉報人身份、舉報內容和獎勵等情況,違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對于舉報人因舉報行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要求提供保護的,舉報獎勵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或通知同級公安部門采取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市(州)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非法集資案件舉報獎勵辦法及配套工作程序,并以適當方式公布舉報獎方式和其它相關內容,并報省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省公安廳、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于直管市、神農架林區。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省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經平陰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濟南東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該公司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下,為籌集經營發展所需資金,自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采取每3個月或者6個月為一周期、月息5%到期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的手段,與投資人簽訂“項目投資合同”“項目宣傳合同”“借款憑證”,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94萬余元。在此期間,該公司業務員趙某蘭直接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經鑒定:趙某蘭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94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吸收存款293萬余元!最終,考慮到趙某蘭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罰金3萬元!
2008年以來,山東利普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發展利普連鎖超市的名義,在社會上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利息以1萬元為單位,按天計算,每天10元14元不等,向肥城、東阿縣等地群眾非法吸收存款7124.3萬元!造成群眾損失4757萬余元! 被告人賀某花、吳某蘭、孫某英等人系該公司業務員,在明知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下,積極參與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并且吸收了一定數額的存款,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平陰縣德潤農業專業合作社自2014年10月24日注冊成立以來,未獲得金融主管機關相關許可、未按照工商注冊業務范圍開展業務,而主要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犯罪嫌疑人常某同、周某材作為合作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崔某貴、馬某俊作為合作社的直接責任人員。在合作社成立后,積極在平陰縣孔村鎮各村居發展業務員開展非法吸收存款,并以業務員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的多少為依據,給予業務員提成、獎金以激勵。先后通過本人及業務員向不特定群眾口頭宣傳在該合作社“存錢利息高于銀行”,來引誘不特定群眾到合作社存款,同時向已存款群眾發放紙質《平陰德潤農業專業合作社股金單》。至2015年6月9日,該合作社非法吸收社會公眾61人存款共計140萬余元,并利用非法吸收的存款發放貸款73萬余元!獲貸款利息3萬余元!案發后,該合作社退還非法吸收群眾存款140.6萬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孫某峰與被告人張某偉經商議,加盟山東瑞德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了山東瑞德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平陰分公司,孫某峰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分公司成立后,兩人并沒有開展經營投資擔保業務,而是通過他人介紹,發展被告人張某香、陶某廷、郭某印三人為業務員,通過向群眾宣傳公司未來的前景、到期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經查,孫某峰、張某偉共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本金693萬余元,損失681萬余元。張某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金228萬余元,損失226萬余元;陶某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金205萬余元,損失205萬余元;郭某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金116萬余元!損失100萬余元!
至2015年6月9日,該合作社非法吸收社會公眾61人存款共計140萬余元,并利用非法吸收的存款發放貸款73萬余元!獲貸款利息3萬余元!案發后,該合作社退還非法吸收群眾存款140.6萬元!
5人因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被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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